期货居间公司合法吗

2024-05-12 04:51

1. 期货居间公司合法吗

期货居间公司合法,期货居间公司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
在实际的期货市场上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
机构居间人法律责任如下:
1、在民事责任方面。须明确机构居间人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归责于机构,以及赔偿与追偿方面的细节问题。
2、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应根据机构居间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明确何时采取单罚(只追究机构或工作人员的责任),何时应采取双罚(同时追究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居间人还有哪些义务
1、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
2、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3、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介入义务。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二、申请期货居间人要什么手续
期货居间人的申请条件是:1、期货居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能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3、具备关于期货的专业知识或具备从事该行业的专业资质。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居间公司合法吗

2. 期货居间公司是否合法

期货中介公司合法,期货中介公司的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签订经纪合同时发挥媒介作用。
机构中介的法律责任如下:
1、民事责任。必须明确机构中介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可以归咎于机构,以及赔偿和追偿的细节;
2、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根据机构中介违法行为的性质,明确何时采取单一处罚,何时采取双重处罚。
在实际期货市场,期货中介不仅介绍中介,促进期货经纪公司与期货投资者签订经纪合同,还从事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
一、新刑法对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既遂的处罚标准是什么?
新刑法对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既遂的处罚标准,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有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3. 期货居间商合法吗

期货居间公司合法,期货居间公司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在实际的期货市场上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机构居间人法律责任如下:在民事责任方面。须明确机构居间人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归责于机构,以及赔偿与追偿方面的细节问题。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应根据机构居间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明确何时采取单罚,只追究机构或工作人员的责任,何时应采取双罚,同时追究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哪些要素会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犯罪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二)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三)犯罪客体是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公众资金经营制度;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21年1月1日生效)

期货居间商合法吗

4. 期货居间商合法吗

法律分析:期货居间公司合法,期货居间公司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在实际的期货市场上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机构居间人法律责任如下:在民事责任方面。须明确机构居间人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归责于机构,以及赔偿与追偿方面的细节问题。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应根据机构居间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明确何时采取单罚,只追究机构或工作人员的责任,何时应采取双罚,同时追究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21年1月1日生效)

5. 期货居间业务是什么

期货居间业务,就是作为期货公司与客户的中间人,帮助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进行期货交易,并从中收取费用的业务。通俗地讲,就是帮助期货公司介绍客户,这一业务其实和房地产中介业务是一样的。【拓展资料】历史上最早的期货市场是江户幕府时代的日本。由于当时的米价对经济及军事活动造成很重大的影响,米商会根据食米的生产以及市场对食米的期待而决定库存食米的买卖。在1970年代,芝加哥的CME与CBOT两家交易所曾进行多项期货产品的创新,大力发展多个金融期货品种,令金融期货成为期货市场的主流。1980年代,芝加哥的交易所开始发展电子交易平台。踏入1990年代末,各国交易所出现收购合并的趋势。中国古代已有由粮栈、粮市构成的商品信贷及远期合约制度。在民国年代,中国上海曾出现多个期货交易所,市场一度出现疯狂热炒。伪满洲国政府亦曾在东北大连、营口、奉天等15个城市设立期货交易所,主要经营大豆、豆饼、豆油期货贸易。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期货交易所在中国大陆绝迹几十年,到1992年郑州设立期货交易所,展开另一波期货热炒风潮,各省市百花齐放,最多曾经一度同时开设超过50家期货交易所,超过全球其他国家期货交易所数目的总和。中国国务院在1994年及1998年,两次大力收紧监管,暂停多个期货品种,勒令多间交易所停止营业。自1998年后,中国大陆合法的商品期货交易所只剩下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期货交易所、郑州期货交易所三所,前者经营能源与金属商品期货,后两者经营农产品期货。到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首项推出的产品为沪深300股指期货。2021年6月15日,上海证券报消息,我国期货市场套期保值效率在90%以上的品种超五成,期现相关性在0.9以上的期货品种超六成。铜、棉花、大豆等成熟品种的期货价格已逐步成为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定价基准。

期货居间业务是什么

6. 期货居间人承担什么法律风险

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此首次提出了期货居间人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
在目前的期货市场上,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即把活跃在期货市场内,又不具有期货经纪公司员工身份,通过与经纪公司或期货投资人合作,主要依靠经纪公司的分成、佣金作为劳务报酬的个人和组织统称为期货居间人,如在业界存在已久,表现为不同称谓的经纪人、客户经理、投资顾问等。
必须明确指出的是,这种认识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期货居间人概念是不符的。它扩大了期货居间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囊括了期货交易代理人、受托理财人等角色的职能范围,并把交易代理人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归责于期货居间人。其实,期货居间人与期货交易代理人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存在本质区别。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人的规定,所谓期货居间人,就是为投资者或期货公司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个人或法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其居间行为是指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虽然居间人也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促成交易服务的,但居间人在交易中仅起到中介人的作用,既不是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商洽活动,也不在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上表示居间人的意思。就期货市场的现实情况而言,期货居间人大多是与期货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受期货公司的委托开发市场,寻找客户,并促成期货经纪关系的建立。期货居间人的权利主要体现于根据所开发客户的交易佣金提取报酬。其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期货居间人应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订立经纪合同的有关事项等情况向双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不得隐瞒。否则,如果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而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期货市场,仅仅由于期货居间人的居间介绍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是不多见的。多数纠纷都是由于期货交易代理人的违法违规代理行为所引发的。所谓的期货交易代理人是指接受期货投资人的委托,以投资人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是作为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活动,代理期货公司从事为投资人期货交易活动提供交易服务的人员。根据期货交易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表现为以下几种不同类型的代理行为,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1.有权代理。期货投资人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由其指定的代理人代其进行交易行为,包括代为下达交易指令、签署交易报告,甚至包括划转交易资金等。期货投资人往往是基于对代理人业务能力的信任,与代理人之间签订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约定代理权限及彼此的权利义务。这种代理所引发的期货纠纷包括恶意炒单、隐瞒真实交易结果导致损失扩大、侵占投资人资金、透支交易、没有按照投资人旨意进行套利交易等。上述纠纷完全是由于代理人违反代理合同约定,背负投资人的委托,没有忠诚履行代理职责而引发的,仅限于期货投资人和代理人之间。代理人对于自己的这种不当代理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代理人利用代理人职务之便利,采用对敲交易等手段侵占投资人资金的情形,后果严重,经相关司法机关裁判构成侵占罪的,还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
2.无权代理。有些从事交易的人员在没有获得期货投资人的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帮助初入期货市场者或者是对期货交易不太熟悉的投资人的机会,****期货投资者的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未经投资人许可,擅自进行交易。对于这种交易结果,投资人予以认可的,由投资人承担交易的责任。但一般的情况都是,对于这种无权代理的交易,交易盈利的,投资人予以认可;一旦交易亏损,投资人便不予认可,并由此引发纠纷。对于这种纠纷,法律责任的判定是,如果期货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上述交易中不存在过错,那么按照《规定》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对期货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期货公司承担对投资人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偿。如果期货经纪公司依据与投资人所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代理交易行为不存在过错,那么即使接受了没有经过投资人授权的无权代理人所下达的交易指令并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经纪公司依然不应该承担对投资人的赔偿责任。投资人的损失只能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偿。
3.表现代理。这是在《规定》出台后,引发期货交易纠纷较多的一种类型。往往表现为,一些期货公司出于降低经营成本,规避诉讼风险的考虑,大量招聘期货居间人,而同时又疏于对这些人员进行有效管理。这些居间人手持委托的经纪公司的市场开发资料,以经纪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动员投资人与经纪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在订立经纪合同时,经纪公司不是主动向投资人说明居间人的身份,以让投资人明了于心,从而防范居间人在转为投资人的交易代理人后的代理交易风险,而是有意配合居间人利用经纪公司的信誉取得投资人的交易授权,故意在投资人面前模糊居间人的身份,致使投资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居间人就是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继续授权原先的居间人做他的交易代理人从事期货交易。这样,代理人违法违规代理的交易风险自然就转嫁给经济公司了。一旦司法机关认定表现代理成立,那么,根据《规定》第九条,就应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纪公司为了规避这方面的法律风险,应加强内控措施,如完善《居间合同》的条款内容,加强对居间人行为的约束;与投资人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向投资人说明居间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约定投资人委托居间人代理交易的法律后果,明确彼此的责任范围。
4.受托理财。在目前的期货市场,有相当多一部分人员或组织,为了吸引投资人资金,并委托给他们进行期货交易,开具一定的条件与投资人进行合作。一般表现为,他们与投资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按照约定的比例共同投入资金,以投资人的名义开设期货投资账户,由他们全权进行期货交易,并按照合同约定分享盈利,分担风险。这在形式上表现为代理的法律关系,但已不同于一般的代理。一般意义上的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但在这种代理中,代理人实质上也承担了这种代理的法律后果。这种代理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合作双方悔约,对于交易亏损的承担不予接受,或者对于盈利分配不能达成一致的问题。

7. 期货居间人承担什么法律风险

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此首次提出了期货居间人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
在目前的期货市场上,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即把活跃在期货市场内,又不具有期货经纪公司员工身份,通过与经纪公司或期货投资人合作,主要依靠经纪公司的分成、佣金作为劳务报酬的个人和组织统称为期货居间人,如在业界存在已久,表现为不同称谓的经纪人、客户经理、投资顾问等。
必须明确指出的是,这种认识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期货居间人概念是不符的。它扩大了期货居间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囊括了期货交易代理人、受托理财人等角色的职能范围,并把交易代理人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归责于期货居间人。其实,期货居间人与期货交易代理人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存在本质区别。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人的规定,所谓期货居间人,就是为投资者或期货公司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个人或法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其居间行为是指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虽然居间人也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促成交易服务的,但居间人在交易中仅起到中介人的作用,既不是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商洽活动,也不在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上表示居间人的意思。就期货市场的现实情况而言,期货居间人大多是与期货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受期货公司的委托开发市场,寻找客户,并促成期货经纪关系的建立。期货居间人的权利主要体现于根据所开发客户的交易佣金提取报酬。其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期货居间人应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订立经纪合同的有关事项等情况向双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不得隐瞒。否则,如果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而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期货市场,仅仅由于期货居间人的居间介绍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是不多见的。多数纠纷都是由于期货交易代理人的违法违规代理行为所引发的。所谓的期货交易代理人是指接受期货投资人的委托,以投资人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是作为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活动,代理期货公司从事为投资人期货交易活动提供交易服务的人员。根据期货交易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表现为以下几种不同类型的代理行为,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1.有权代理。期货投资人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由其指定的代理人代其进行交易行为,包括代为下达交易指令、签署交易报告,甚至包括划转交易资金等。期货投资人往往是基于对代理人业务能力的信任,与代理人之间签订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约定代理权限及彼此的权利义务。这种代理所引发的期货纠纷包括恶意炒单、隐瞒真实交易结果导致损失扩大、侵占投资人资金、透支交易、没有按照投资人旨意进行套利交易等。上述纠纷完全是由于代理人违反代理合同约定,背负投资人的委托,没有忠诚履行代理职责而引发的,仅限于期货投资人和代理人之间。代理人对于自己的这种不当代理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代理人利用代理人职务之便利,采用对敲交易等手段侵占投资人资金的情形,后果严重,经相关司法机关裁判构成侵占罪的,还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
2.无权代理。有些从事交易的人员在没有获得期货投资人的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帮助初入期货市场者或者是对期货交易不太熟悉的投资人的机会,****期货投资者的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未经投资人许可,擅自进行交易。对于这种交易结果,投资人予以认可的,由投资人承担交易的责任。但一般的情况都是,对于这种无权代理的交易,交易盈利的,投资人予以认可;一旦交易亏损,投资人便不予认可,并由此引发纠纷。对于这种纠纷,法律责任的判定是,如果期货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上述交易中不存在过错,那么按照《规定》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对期货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期货公司承担对投资人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偿。如果期货经纪公司依据与投资人所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代理交易行为不存在过错,那么即使接受了没有经过投资人授权的无权代理人所下达的交易指令并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经纪公司依然不应该承担对投资人的赔偿责任。投资人的损失只能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偿。
3.表现代理。这是在《规定》出台后,引发期货交易纠纷较多的一种类型。往往表现为,一些期货公司出于降低经营成本,规避诉讼风险的考虑,大量招聘期货居间人,而同时又疏于对这些人员进行有效管理。这些居间人手持委托的经纪公司的市场开发资料,以经纪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动员投资人与经纪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在订立经纪合同时,经纪公司不是主动向投资人说明居间人的身份,以让投资人明了于心,从而防范居间人在转为投资人的交易代理人后的代理交易风险,而是有意配合居间人利用经纪公司的信誉取得投资人的交易授权,故意在投资人面前模糊居间人的身份,致使投资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居间人就是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继续授权原先的居间人做他的交易代理人从事期货交易。这样,代理人违法违规代理的交易风险自然就转嫁给经济公司了。一旦司法机关认定表现代理成立,那么,根据《规定》第九条,就应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纪公司为了规避这方面的法律风险,应加强内控措施,如完善《居间合同》的条款内容,加强对居间人行为的约束;与投资人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向投资人说明居间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约定投资人委托居间人代理交易的法律后果,明确彼此的责任范围。
4.受托理财。在目前的期货市场,有相当多一部分人员或组织,为了吸引投资人资金,并委托给他们进行期货交易,开具一定的条件与投资人进行合作。一般表现为,他们与投资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按照约定的比例共同投入资金,以投资人的名义开设期货投资账户,由他们全权进行期货交易,并按照合同约定分享盈利,分担风险。这在形式上表现为代理的法律关系,但已不同于一般的代理。一般意义上的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但在这种代理中,代理人实质上也承担了这种代理的法律后果。这种代理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合作双方悔约,对于交易亏损的承担不予接受,或者对于盈利分配不能达成一致的问题。

期货居间人承担什么法律风险

8. 期货居间人需要什么条件

该来的终究会来,从八月底中期协发布的关于【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至今,刚好过了三个月。2020年12月1日,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了【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具体看下面链接:
http://www.cfachina.org/ggxw/XHGG/202012/P020201201644193145233.pdfwww.cfachina.org

相关背景:为全面贯彻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金融委“坚决整治各种金融乱象,依法将金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有效防范风险”的部署,落实证监会系统更加主动担当作为的要求,协会深入行业调研,充分征求相关各方意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境内外成熟做法,起草了《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按照“尊重现状,摸清底数,问题导向,数据依托,规范管理”的原则,以“统一管、规范管”为导向,旨在加强对期货公司与除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及自然人开展居间合作的自律管理,规范居间人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期货行业健康发展。
下面就一些意见进行解读:
第二章第六条:【机构合作条件】期货公司应当与符合下列条件的 机构开展居间合作:
其中,(二)经最近一期分类评级不低于 B 类BBB 级的期货公司举 荐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成为联系会员。
以及第二章第八条:【其他条件】居间人可以同时与不超过三家期货公 司签订居间合同。 与机构开展居间合作的期货公司最近一期分类评级应当不低 于B 类 BBB 级。
可见对机构居间有了更高的要求,对想签机构居间的期货公司也有了更高的要求。同时规定了一个居间人最多能签三家期货公司,这在以前不受限制的,以前149家期货公司,只要你愿意,可以都签了,但是现在不行。
第二章第七条:【个人合作条件】期货公司应当与符合下列条件的 个人开展居间合作:
其中,(四)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
期货从业证以前只是期货从业人员的准入门槛,期货居间人严格来说不属于期货从业人员,但是为了行业规范,本次管理办法对期货居间人有了更高的要求,算是有了一个门槛吧。做过居间人的都知道,其实居间人是一份很好的兼职可以说,只要自己有人脉,介绍客户到期货公司,拿的提成是相当高的。拿我自己的一个居间人来说,从今年六月至今,我今天算了一下,五六个月时间,已经拿到37万的返佣了,算是一笔非常可观的收入了。
可凡事有利有弊,没有门槛的居间人,带来的隐患就是居间客户引起的投诉增多,行业管理难度加大,为此要求以后居间人需持证上岗。
第四章第十六条:【居间报酬】居间合同中应当约定居间人在成功 促成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享有获得居间报酬 的权利,并明确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
期货公司每年按全成本核算确认的居间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公 司所有居间人名下客户产生的期货经纪业务净收入总额的 50%。 基于单个客户支付给居间人的报酬不得超过该客户产生的期货经 纪业务净收入。期货公司不得向未按规定进行信息登记的居间人 支付居间报酬,不得超额或者变相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
居间人应当提交符合要求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 证。期货公司可以为个人居间代为开具发票并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这一块应该是居间人最关心的问题了。前面所述,就是居间人还可以做,中期协没有一刀切,只是要求更严格了,但是现在做居间还有利润可图吗,这条有说明。但总得来说,是比较模糊的,居间人的费用主要分为交易所返还,手续费净留存的返还,甚至有些会可用资金产生利息的返还,这些都是以比例确定来返给居间人的。那意思就是说以后给居间人的返还比例不能超过50%,这样才能达到标准,而且还特意加了一句,不得超额或者变相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目的是为了防止期货公司之间恶性竞争,使得行业不健康发展。但是具体怎么达到中期协规定的标准,那每个期货公司可能会有相关的政策。总的来说,居间人的利润是有所下降,但还是有很大利润空间的。
第五章第二十二条:【回访要求】 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人员以电话 录音、视频录像等适当方式对居间人名下客户进行回访并完整记 录,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为 居间人。
简单来说就是进行居间人明示,让居间客户知道自己是开在居间人名下的,在客户开户 24 小时后完成首次回访,客户确认 下述回访内容后方可进行交易。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客户 是否本人办理开户手续、客户是否由居间人介绍、客户是否知悉 居间人不是期货公司员工并确认居间人具体身份信息、客户是否 知悉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和禁止性行为、居间人是否存在禁止性行 为、客户是否知悉居间人报酬将从客户手续费中提取、客户是否 知悉投诉纠纷处理机制等信息
第七章第三十七条:【过渡期管理】 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 12 个月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期货公司不得新增与不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居间合作。对于合同存续期内的机构和个 人,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期货公司应在过渡期内完成合同解除 及相关善后工作。过渡期满,经检查发现期货公司未按照本办法 要求执行的,协会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先写这些,总的来说,以后想做期货居间人,先考证,没有证一切都谈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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