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0修正)

2024-05-10 05:26

1.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经费。第二章 确认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公安机关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机关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第三章 奖励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迹突出的。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分别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嘉奖;

  (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记二等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记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对获得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批准奖励的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他奖励。第四章 保障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有关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其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其他人员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有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0修正)

2.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公安机关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记二等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记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老年事业”修改为“老龄事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五保’供养”修改为“特困人员供养”。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修改为“老年优待证、户口本、市民卡、驾驶证等能够证明年龄的合法证件”。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三、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无偿献血证、亲属关系证明”,将该条中的“到献血管理机构报销”修改为“网上办理报销或者到献血管理机构报销”。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修改为“本省累计献血量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标准或在本省申报并已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

  (三)将办法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四、对《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三) 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对符合收容教育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删去第二款中的“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

  (四)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关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五)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第三十九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四款中的“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旅游、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八)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

  (九)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

  (十) 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

  (十一) 将条例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五、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八条中的“重点防护目标”修改为“重要经济目标”,删去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党政机关”。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将第三款中的“物价”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范围内的修建比例,按照所属国家或者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比例执行”。

  删去第二款。

  (六)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修改为“人民防空专项规划”。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的”。

  (七)在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后面增加“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八)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主管大军区”。

  (九) 将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中的“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卫生卫计”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上述五件法规相关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民政、劳动、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确认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追捕在逃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舍己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第七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可以由单位或个人举荐,也可以由行为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确认,时间不得超过七天。要告知举荐人或申请人确认结果。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第三章 奖励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表彰和奖励的等级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升学、土地承包等方面的优先权;从事个体经营,生活确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应当在有关费用、税款方面给予照顾。第十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第四章 保护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积极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拖延。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承担数额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二)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或加害人在逃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资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无力资助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参照国家有关因公死亡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有工作单位的,其伤残待遇参照国家有关因公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给予一次性或定期生活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有困难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给予生活补助。
  前述两款的生活补助,应使其达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4.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正气,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在本省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同级协调平安建设的日常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平安建设工作机构)间的协调配合机制。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具体工作由同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实施。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用于: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第八条 鼓励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据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二)协助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保障事宜;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办理见义勇为不记名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第二章 确    认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确认。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申报见义勇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后,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由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法院、检察院、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第十三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年,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举荐的,由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报请省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5.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宣传表彰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实施。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九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综治机构确认。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申报见义勇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直接确认。第十一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第十二条 县级综治机构在接到申报、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评审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综治机构,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的专业人员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拟确认之日起十日内,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第十五条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综治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报人、举荐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 奖    励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通报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定期予以表彰、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可以载入地方志。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见义勇为模范或者模范集体、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6.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组织实施,综治委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具体承办。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第七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申报见义勇为事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报见义勇为事迹、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第九条 县(市、区)综治办收到申报或者举荐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综治委确认。

  县(市、区)综治办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第十条 县(市、区)综治委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综治办申请复核。设区的市综治办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市、区)以上综治委通报表扬,并颁发奖金。第十二条 对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委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综治委逐级上报。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第十四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综治办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第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处理;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综治委安排解决。

7.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第二章 确    认第六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确认的调查取证工作。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荐、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第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并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参加确认工作。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实清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 奖    励第九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被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被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其主要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受表彰奖励人员或其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以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第四章 保    护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

8. 见义勇为最新政策补偿我2004年被浙江省见义勇为评为第九届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后来因犯了法,被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实施《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此次出台的《规定》不仅确保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得到荣誉肯定、道德赞扬,还保障他们伤有所治、老有所养、生存有保障、生活有优待。

    抢救:不得推诿

    《规定》明确指出,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义务及时将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积极组织抢救,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费用:可先行支付

    对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或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的,通过社会保险乃至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先行支付等途径解决。先行支付的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误工:经济补助

    《规定》强调,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其工资、奖金、各类福利待遇一律不变。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经济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期满后构成伤残的,经当事人申请,其伤残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期满后构成伤残的,经当事人申请,其伤残待遇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牺牲:加强抚恤

    浙江省规定,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除法定抚恤外,按照以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评定为烈士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按30万元标准发放;未能评定为烈士的,按20万元标准发放。

    保障:全面改善

    《规定》指出,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摘要】
见义勇为最新政策补偿我2004年被浙江省见义勇为评为第九届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后来因犯了法,被法院判了刑,又吊销了证书,【提问】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实施《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此次出台的《规定》不仅确保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得到荣誉肯定、道德赞扬,还保障他们伤有所治、老有所养、生存有保障、生活有优待。

    抢救:不得推诿

    《规定》明确指出,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义务及时将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积极组织抢救,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费用:可先行支付

    对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或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的,通过社会保险乃至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先行支付等途径解决。先行支付的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误工:经济补助

    《规定》强调,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其工资、奖金、各类福利待遇一律不变。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经济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期满后构成伤残的,经当事人申请,其伤残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期满后构成伤残的,经当事人申请,其伤残待遇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牺牲:加强抚恤

    浙江省规定,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除法定抚恤外,按照以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评定为烈士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按30万元标准发放;未能评定为烈士的,按20万元标准发放。

    保障:全面改善

    《规定》指出,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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