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5修正)

2024-05-19 05:39

1.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屋、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务、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执法人员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并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第十一条 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 设施保护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公布。第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5修正)

2.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介绍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3.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行政管理,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执法人员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4.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5.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二章建设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作业单位的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导向标志应当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统一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保卫和消防的义务:(一)组织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二)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轨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对在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的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治安、消防防范义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逃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四)强行上下车;(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六)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刷品;(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六)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七)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以方便乘客了解的方式在车站明示常见危险品的目录。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二)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五)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七)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目,右边为嘹去掉口字旁)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目,右边为嘹去掉口字旁)望的树木;(八)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九)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的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轨道交通运营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能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各类指引导向标志、提示、指示完整、清晰、醒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的或者未依法进行告示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未能保持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完好、有效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未采取有关措施或者进行有关评估、检查、评价的;(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未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措施的;(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未制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或者定期组织演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有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违反该条第(一)项规定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违反第(三)项规定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三)违反该条第(四)项规定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授权执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二章建设管理

6.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铁道管理,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是指大运量的城市地下快速轨道运输系统,包括与其相连的地面和高架部分。
  地铁设施,是指地铁隧道、轨道、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机车、列车、车站、车辆段、出入口、通风亭、机电设备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地铁建设和运营,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建设,集中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铁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地铁建设、运营和设施保护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部门负责地铁的治安管理。
  市计划、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地铁沿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包括地铁在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并划定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域范围。
  地铁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的安全技术规范。
  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八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在地铁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地铁线路测量控制点。第九条 地铁建设投资管理实行企业内部控制和政府监控的方式。
  企业内部控制由地铁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政府监控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建立相应的制约和监控制度。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条 地铁设立地铁控制保护区和地铁特别保护区。
  地铁控制保护区,是指地铁地下车站、隧道和高架线路外侧三十米以及地铁地面车站、地面线路、地铁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用地范围外侧二十米范围内的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控制保护区的范围可以适当扩大,但需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铁特别保护区,是指地铁工程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侧三米、高架线路及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三米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一条 在地铁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制定保护地铁设施的方案,征求地铁经营管理单位意见,报经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设施、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旁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第十二条 在地铁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及进行钻探作业。确需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施工方案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施工过程应接受地铁经营管理单位监控。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地铁专用通信频率;
  (二)在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水域抛锚、拖锚;
  (三)向地铁列车、机车、维修工程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地铁设施上涂抹、刻划,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五)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周围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
  (六)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七)在地铁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视线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视线的树木;
  (八)其他危害地铁设施及运营安全的行为。第四章 运营管理第十四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并制定服务规范,安全运送乘客。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地铁经营管理单位保证地铁用电、用水、通讯需要,保障地铁的正常运营。

7. 广东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铁、有轨电车、自动导向轨道系统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指导全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负责运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具体工作,建立省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动工作机制,监督相关运营安全管理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反恐防暴、内部治安保卫等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并监督实施,指导、监督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衔接、安全保护区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负总责,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确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执行运营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检查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和牵头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参与运营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等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巡逻查控城市轨道交通区域,依法查处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侵犯人身安全等违法违规行为,搜集、分析、研判、通报和预警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指导、监督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等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财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保护、安全保护区管理、应急抢险救援及公众安全文明乘车宣传教育等工作。

  为城市轨道交通提供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需要,并承担相应的安全应急保障责任。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是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运营安全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运营安全资金投入,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制定运营安全、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安全保护区作业管理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针对运营安全各要素和环节开展运营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登记和治理;

  (三)建立企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制定、实施企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信息,做好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及周边城市轨道交通的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涉及的运营安全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和公共安全专篇,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意见。

  运营安全设施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广东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8.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的管理,保障地铁正常的运行秩序,保护地铁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运行需要的一切设备及其配套的所有建(构)筑物。
  本规定所称的地铁安全保护区是指地铁工程结构周边外侧5米、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水沟外侧3米、高架线路及车辆段建设范围外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地铁安全控制区是指地铁车站隧道构筑物、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外侧30米以及地铁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征地红线范围外侧20米范围内的区域。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地铁运营和地铁设施保护的管理。
  凡进入地铁车站、搭乘地铁和在地铁安全、保护控制区域内从事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的运营和设施保护。
  本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乘务管理第五条 地铁总公司应安全、准时地运送乘客,向乘客提供优质服务。第六条 乘客搭乘地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照章购票,进、出站出示车票,并接受地铁站务人员的查验;
  (二)经检票后有序地进入站台,在安全线内候车,车停稳后按先下后上的顺序登车;
  (三)车到终点后,全部下车,不得在车厢内逗留;
  (四)每位乘客可携带重量30公斤、长度1.6米、体积0.1立方米以下的物品乘车。超过以下重量、长度、体积之一的物品,不得携带进站乘车。第七条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进站乘车:
  (一)禽畜、宠物等影响列车卫生的物品;
  (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三)影响乘客人身安全的农具、锐利物品以及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持有有效证件并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军务、警务和海关等特种人员可照章携带。第八条 衣履不整者、酗酒后无人陪同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进入车站乘车。第九条 乘客搭乘地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车票;
  (二)在车站及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三)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张贴、涂写、娱乐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追逐、打闹和在车站内无故滞留;
  (五)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物品;
  (六)在车站或列车内滋事斗殴。第十条 凡需在地铁车站内进行商业活动以及利用地铁车站、出入口、列车等从事广告宣传或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与地铁总公司签订场地、设施使用协议。第三章 安全管理第十一条 地铁总公司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地铁运营设施,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完好、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保障乘客安全。第十二条 地铁站务人员应协助公安人员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在车站或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影响乘客安全乘车和顺利出入车站的行为进行制止。第十三条 电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地铁用电、用水的正常供应。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地铁列车的运行。
  列车在正常运行中,乘客不得按压、扭动贴有明显标志的任何安全装置。第十五条 列车在运行途中因技术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地铁站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第十六条 如在车站或列车内发生火警、毒气泄漏等紧急情况,乘客应迅速报警,进行自救,听从指挥尽快疏散和撤离事故现场。第十七条 如在地铁车站、列车、隧道、地面轨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地铁站务人员与地铁公安人员应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迅速恢复列车运行。人员伤亡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设施保护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地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毁地铁通讯、信号设施及其它设施;
  (二)占用地铁专用通讯频率;
  (三)损毁、移动、涂污地铁车站和列车内的导向牌、标识、示意图、时间表、价目表、广告灯箱、墙壁、地板等设施、装置和装饰;
  (四)向地铁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及其它行车设备、通讯线路、变电站、通风亭投掷物品;
  (五)破坏、盗窃、盗用地铁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地铁设施安全;
  (六)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周围5米范围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物品;2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收集站或三类以下(含三类)的厕所;30米范围内排放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气体、液体以及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烟尘、粉尘、污水、固体废弃物;
  (七)在地铁出入口、风亭上涂抹、刻划、乱贴乱挂或擅自搭挂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
  (八)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道;
  (九)在地铁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视线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视线的树木;
  (十)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造、拆除建筑物及构筑物,从事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钻探作业,铺设管道,增加载荷量或减少载荷量等活动;
  (十一)在地铁安全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等影响地铁路基稳定或危害地铁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十二)其它危及地铁设施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