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加节制地开采矿产资源、任意毁坏自然资源会造成哪些后果?

2024-05-19 04:15

1. 不加节制地开采矿产资源、任意毁坏自然资源会造成哪些后果?

具体如下:
使环境因素发生改变。如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产生大量的废气、废水、垃圾等,不断排放到环境中;人类对自然资源不合理利用或掠夺性利用,例如盲目开荒、滥砍森林、水面过围、草原超载等,都会使环境质量恶化,产生近期或远期效应,使生态平衡失调。
使生物种类发生改变。在生态系统中,盲目增加一个物种,有可能使生态平衡遭受破坏。例如美国于1929年开凿的韦兰运河,把内陆水系与海洋沟通,导致八目鳗进入内陆水系,使鳟鱼年产量由2000万公斤减至5000公斤,严重破坏了内陆水产资源。
在一个生态系统减少一个物种也有可能使生态平衡遭到破坏。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我国曾大量捕杀过麻雀,致使一些地区虫害严重。究其原因,就在于害虫天敌麻雀被捕杀,害虫失去了自然抑制因素所致。
对生物信息系统的破坏。生物与生物之间彼此靠信息联系才能保持其集群性和正常的繁衍。人为地向环境中施放某种物质,干扰或破坏了生物间的信息联系,有可能使生态平衡失调或遭到破坏。
例如自然界中有许多昆虫靠分泌释放性外激素引诱同种雄性成虫交尾,如果人们向大气中排放的污染物能与之发生化学反应,则雌虫的性外激素就失去了引诱雄虫的生理活性,结果势必影响昆虫交尾和繁殖,最后导致种群数量下降甚至消失。

不加节制地开采矿产资源、任意毁坏自然资源会造成哪些后果?

2. 人类不加节制地开采矿物资源的行为现象和严重后果

矿物资源一般都是非可再生资源,如不加节制的开采,容易导致资源枯竭,进而影响人类正常生存发展。
滥用化学物品容易导致环境中污染物的增加,从而破坏我们生存的自然环境。

3. 有关矿产资源受到破坏的情况和造成的后果。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采矿已有界定。
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破坏性采矿行为作出了具体的界定和划分。在露天开采中,主要有3种破坏性采矿行为:一是不按露天开采的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确定的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而采用高台段、掏底开采,引发事故隐患而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二是不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只采不剥或少剥多采,剥离欠账过多,造成下一步开采因经济上不合理、安全上无保障而不能采出的矿产资源;三是对金属、非金属矿体,不按开采方案与设计的要求开采,采厚弃薄,采富弃贫,采易弃难,应当回采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
而在地下开采中,主要有4种破坏性采矿行为:一是不按开采方案与设计的要求开采,采厚弃薄,采富弃贫,采易弃难,应当回采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二是不按方案设计开采的顺序要求进行回采,引发事故隐患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三是不按照设计的开拓、采准与采矿工程布置施工,造成工程压矿等问题,应当回采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四是违反回采顺序,造成地压事故隐患,应当按设计可回收而不能回收的矿柱。

有关矿产资源受到破坏的情况和造成的后果。

4. 矿山开采对土地资源的占用造成什么破坏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5. 滥用矿产资源的后果

现今人类每年开采大量矿产资源用于无节制提高各国GDP、无节制扩大消费(造成大量物品资源浪费),资源回收利用只占一小部分不够用。听说地球矿产资源再过三、五十年将耗尽枯绝。也许将来在能源方面可使用太阳能、核能(目前技术也还不成熟完善),但还缺乏构成生活用品所必需的金属、非金属材料,人类将难以生存并导致战乱,人类也已不适应回到原始社会生活(生态环境也已变差)。如何解决这个人类生存发展难题?并非危言耸听,人类应提早未雨绸缪!矿产资源的开发,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环境的污染。并且破坏了当地的土地资源,对于人口庞大的中国来说,土地资源异常紧张,人地矛盾突出,造成农业用地的紧张问题,甚至出现居民用地的减少。
另一方面,我国矿产资源虽然丰富,但是由于人口数目过多,人均占有量少,而且贫矿多,富矿少,矿产资源的利用率低,一些并生矿产不能合理利用,因此,很大程度上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滥用矿产资源的后果

6. 记得以前在《矿产资源法》中有看见过关于 长年占有矿产资源而不进行开采 这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7. 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如何处理

8. 矿山过度开采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有哪些?

矿山开采对生态环境产生了严重破坏。水文地质条件变化及区域水质污染,矿区开采造成地下储水结构发生变化,地表径流变更使得水源枯竭,矿坑水、废石淋滤水造成严重的水污染。土壤污染退化。由于表土清除,采矿后遗留的大部分矿渣,养分与水分缺乏。随着土壤裂隙的扩大,土壤养分会直接渗入土壤中,造成严重的酸碱污染、重金属污染、有机毒害物质污染。危害毗邻区环境和人类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