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癸二酸需要哪些申报手续?

2024-05-19 04:29

1. 进口癸二酸需要哪些申报手续?

【正  文】

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非统配进口钢材的宏观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进口配额钢材管理审查办法,根据国

务院《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方案》(国发〔1988〕27号)规定“物资部是国务院统筹规划和管理全

国生产资料流通的职能部门”,“负责重要物资进出口配额的审查和审批。”和国家计委、经贸部《地方、部

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暂行管理办法》(计经贸〔1989〕16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地方”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部门”系指国务院各部门、

总后勤部以及在国家配额计划中列名的公司和总公司。

第三条 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系指:在国家统配进口钢材计划以外,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调

剂外汇、国内外各种贷款、利用外资等外汇来源进口的钢材以及进口成套设备附属用钢材、招标工程需要进口

的钢材等。不包括中央专项外汇进口的钢材。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第三条所述进口钢材的各地方、部门及全国性企业、企业集团。

第五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制定、修改、决定执行及停止执行。

第二章 审查原则

第六条 物资部根据国内钢材资源平衡情况,确定需要进口的钢材品种,并随国内市场供需情况的变化及

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口钢材品种按下列原则审查。

一、由于国内生产能力所限,在供应总量上明显不足的品种;

二、由于国内技术条件所限,在质量上(包括品质要求、规格尺寸等方面)达不到使用要求的品种;

三、由于某些部门的特殊性,国内不能生产、而确需进口、数量不大的品种。

第八条 严格控制国内长线钢材品种进口。对于用户提出要求进口的长线品种,物资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国内钢厂“以产顶进”,以减少不必要的进口,保护国内钢铁工业生产,合理使用外汇。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九条 凡属地方自有外汇进口钢材的订货卡片,一律先经地方计委(计经委)审核,加盖“地方自有外

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属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的订货卡片,经其本部门主管司、局审核,加盖“主管本

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或“委托经贸部审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以下统称配额

方章)。

第十条 地方、部门盖有“配额方章”的进口钢材订货卡片在送交外贸公司对外订货之前,必须先送物资

部金属材料司或物资部指定的地方进口审查机构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 物资部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查手续。

一、配额使用单位提交盖有“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一式二份,按照审查后的品种、数量填写“进口钢材

货单品种明细表”(附表一),并提供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司名称。

二、物资部出具《非统配进口钢材配额审核证》(以下称审核证)一式三联(附表二),并核销配额使用

数量。

1.第一联《审核证》及一份订货卡片存物资部金属材料司,以便查询;

2.第二联《审核证》盖有“物资部非统配钢材进口货单审核专用章”(以下称审核专用章,章样附后)

,同时在另一份订货卡片上加盖“审核专用章”及注明审核证编号、有效期;

3.第三联《审核证》退地方计委(计经委)或部门主管司、局,作为已核销配额数量的回执。

三、配额使用单位持第二联《审核证》及盖有“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到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办

理运输配额手续(已统一办理运输配额的除外)。

四、配额使用单位将第二联《审核证》及盖有“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送交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

司,作为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及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申领进口钢材许可证的凭证。

第十二条 经审查未同意进口的订货卡片,退回配额使用单位。

第四章 更 改

第十三条 经物资部审查后,配额使用单位因订货数量或原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司发生变更,可以

要求更改《审核证》。同时需交回原第二联《审核证》。

第十四条 更改《审核证》中的钢材品种、配额使用单位,按第三章审查程序重新办理,原第二联《审核

证》由物资部收回。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五条 未经地方计委(计经委)、部门主管司、局审核并加盖“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物资部不予

受理。

第十六条 各地方计委(计经委)、部门主管司、局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自有外汇进口配额钢材计

划审核进口钢材订货卡片,对超配额计划的订货卡片,物资部不予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经地方计委(计经委)、部门主管司、局审核、加盖“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和经物资部审查

、加盖“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及《审核证》,配额使用单位不得自行更改。

第十八条 未经物资部审查并加盖“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外贸公司不得对外订货,经贸部配额许可

证事务局以及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不得发放进口钢材许可证。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九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地方配额使用单位办理进口配额钢材审查手续,物资部受理通过邮递方

式办理审查手续,并将审查后的《审核证》及订货卡片负责寄回配额使用单位。邮递方式需提交下述函件、订

货卡片等资料。

一、配额使用单位出具的公函。并写清楚邮政编码、详细地址、单位全称、经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二、盖有“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一式二份;(略)

三、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司名称(要写明全称)。

第二十条 邮递资料内容不全的,不予办理审查手续,原件退回。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配额钢材审查期限为当年十二月十日止,过期不予办理,年度内剩余配额自动作废。

第二十二条 下年度进口配额钢材审查手续自国家计委正式下达预订货配额计划之日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年度内已盖“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或办理的《审核证》,有效期内因故未使用,不能作为

下年度重新办理《审核证》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金属材料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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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家计委、外经贸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重要商品进口的宏观监测,及时了解和掌握少数大宗原材料和敏感性商品进口情况,并对企业进行信息引导,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计委负责对全国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国家计委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主管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地区的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工作。
  未经国家计委授权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其所属企业需进口登记商品的,由外经贸部负责办理进口登记手续。第三条 实行自动登记的特定进口商品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报国务院确定后公布。
  1994年暂定为:1.钢材;2.钢坯;3.废钢;4.废船;5.有色金属(铜、铝);6.塑料原料(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除ABS树脂以外的聚苯乙烯);7.纸张;8.水果;9.化妆品。第四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均应按本办法办理进口登记手续:1.一般贸易进口;2.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3.寄售进口;4.租赁进口;5.补偿贸易进口;6.国际招标进口;7.劳务补偿进口;8.捐赠进口。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直接用于加工生产返销出口的自动登记商品,由海关实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自用进口及生产内销产品进口自动登记商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五条 进口登记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进口的商品是本地区、本部门生产、建设自用和市场需要的;
  (二)人民币资金已落实的;
  (三)代理出口的外贸公司进口货源及国内用户已落实,需要签订进口合同的。第六条 进口登记商品的企业,在委托有该项商品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钢材应委托外经贸部核定的外贸企业经营)签订进口合同前,按管理渠道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口水果和化妆品的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登记申请)。各登记机关在收到企业申请后,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进口登记条件的,应予办理登记手续;不予办理的,应作出说明。第七条 实行进口自动登记的特定商品,须办理由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黑色)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第二联(红色)交海关作为验放凭证;第三联(蓝色)作为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订货凭证;第四联(紫色)由发放登记证明机关存档。第八条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计委统一制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兑付;海关一律凭国家计委授权的登记机关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
  对不属于售汇范围的国内外贷款、捐赠、援助、补偿贸易、租赁贸易、对销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的,不发给《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第一联(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联),由进口登记机关存档。第十条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超过有效期需继续签订合同的,需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登记,同时应交回原登记证明。在有效期内,如需更改有关项目(有效期除外),进口单位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在“备注”栏内更改,并加盖“特定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第十一条 各登记机关要做好本部门、本地区进口登记管理工作,跟踪本部门、本地区进口登记商品的订、到货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一月进口登记情况汇总报送国家计委,以便对登记商品的进口进行宏观监测。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反本办法行为,银行不予办理兑付,海关不予验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于进口登记管理的商品,未按本办法办理《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第十三条 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格式表(略)
  附件二:国家计委授权的登记机关(略)
  附件三:特定商品(税号)目录(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贸易的计划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进口货物许可制度。凡属本条例规定凭证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事先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经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办理进口订货。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其他有关单证查验放行。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签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货物许可证。
  对外经济贸易部也可以授权派驻主要口岸的特派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范围内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前款公司中的外贸专业进出口公司、部属进出口公司、省级人民政府所属进出口公司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者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有关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其他公司进口货物,都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部门、企业自行进口货物。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包工程的协议、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没有超出批准项目范围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但是,补偿贸易、承包工程项下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以及来料加工、来件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或加工的成品,需要转为内销的,都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第六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不分进口方式、外汇来源、进口渠道,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审核批准,由订货单位凭批准证件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国家限制进口货物的品种,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公布、调整。第七条 下列进口,不属于前条第二款品种范围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 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进出口贸易中,购进的或接受外商免费提供的货样;
二、 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在国外购买国际市场价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急需的业务用品;
三、 厂矿企业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在国外购买国际市场价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生产急需的机电仪配件;
四、 经国家特别批准进口的商品。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进口物品,海关凭批准的证件查验放行。第八条 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自行购买的物品,国际市场价格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机关、团体,自行在国外购买急需物品进口,也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国内不能供应的,可以委托有关外贸公司向国外订购,也可以在该企业经营范围内自行进口。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 、 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对外经济贸易部不签发或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一、 国家决定停止进口或暂停进口的货物;
二、 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进口货物;
三、 不符合有关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 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农牧渔业部门规定的药品、食品、动植物、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的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的进口货物;
五、 其他有损国家利益或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持有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公函,并提交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进口的证件。申请内容包括进口货物名称、规格 、数量 、金额、用途、进口国别、外汇来源、对外成交单位等项目。经发证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申请单位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违者,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

4. 钢材市场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决定》和我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钢材市场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在市生产资料贸易中心(厦禾路819号)设置交易厅,是国家控制下的有领导、有组织的对外计划外钢材(包括生铁、有色金属等,下同)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钢材市场由市物资部门主办,市计委、工商、物价、税务、审计、银行、财政等部门依法参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钢材必须通过市场销售:
1、县以上钢材生产企业自销的钢材(由国家和市物资部门组织的产需衔接和统筹资源的除外);
2、进口的钢材(不包括经贸部门以进养出的和省市纳入导向安排的减免税进口的钢材);
3、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4、用废钢材加工串换的钢材;
5、使用单位库存多余,因品种规格不对路,各级主管部门供销机构销售的确属本系统多余的钢材;
6、合法经营单位从市外组织调入的钢材;
7、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单位,经市计委审查批准,市工商局核发一次性经营临时执照的钢材。
第五条 下列钢材销售可以不通过钢材市场:
1、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用自产钢生产的钢材;
2、各级物资企业及其供应网点直接供应用户和按物资管理部门指定方向销售的钢材;
3、各部门供销机构及其网点供应本部门直属直供企业的钢材;
4、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以下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县以下供销社,按核准的经营范围销售的钢材。
第六条 入场经营资格的审查
1、进场交易者必须是经过审批,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经营企业,生产钢材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单位。
2、按第四条规定出售钢材的销方,原则上必须进场设点、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及有关证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申办入场登记手续后,方可亮牌出售。
3、出售第四条规定所列第4至第5项内容的钢材,销方必须在销售前向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领取《钢材调剂、串换、经营审批表》,经销方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入场销售。
第七条 进场钢材的交易原则和交易方式
1、进场交易活动应在国家产业政策倾斜供应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交易,优先满足本市生产维修、出口创汇、优质名牌、市场热销产品和重点的基建、技术引进等项目的需要。
2、交易方式可采取现货或期货交易;也可采取产需直接成交;也可委托相应经营范围的物资经营企业或委托市场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调剂、代结算。
3、场内交易必须做到资源、价格、交易、结算“四公开”,不允许现金交易。
第八条 进场钢材的流向(销售对象)
1、钢铁生产企业按规定自销的资源,可销售给合法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企业。
2、物资经营企业,可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也可销售给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物资经营企业。
3、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和使用单位其库存多余或品种不对路的资源,可直接交给使用单位和有直属、直供任务的物资供应机构,也可交物资经营企业收购或代销。
4、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钢材单位,经批准一次性经营的钢材资源,只能销售给批准的对象。
5、物资协作联营企业组织的开发资源,原则上应销售给使用单位。
第九条 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1、投放市场的钢材一律实行明码标价,成交价原则上供需双方协商议定;国家或省有规定统一最高限价的,按规定执行。
2、投入市场的钢材必须持有生产企业开具的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进口钢材则要有商检证书);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的产品或具有使用价值的次品由销售单位出具质量说明书。
3、按国家规定必须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原则上应通过银行结算,不得现金交易,并一律使用经物资部门加盖“厦门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统一发票专本。
4、市场钢材资源量大、交易频繁的销售单位,必须在销售前及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按月申报预期销售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生产厂名、地址等,经市场管理办公室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发放相适应的统一发票专本。销售单位销售后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
售情况。
市场内的其他销售单位销售钢材,统一由钢材市场服务机构代开发票。
5、凡在钢材市场上现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包括市场服务机构)开具的发票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核检验讫,加盖“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材交易验证专用章”后方能生效。否则,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运输部门不得为其运输。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验证盖章的销售发票是企业销售钢材合法交易有凭据,除有其他特殊情况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再重复检查。
6、凡在钢材市场上期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并及时会同购方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场管理机构申办鉴证手续。
7、经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经营单位,也可不进场设点销售,但要服从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管理,使用钢材市场统一发票,其单笔钢材交易量在10万元以上必须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钢材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申办验证盖章;每月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
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售情况并交验当月统一发票存根。
8、市内有关单位(部门)组织钢材展销会、调剂会;应由主办单位事先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申报,由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员到会依法监督并办理验证盖章。
9、纳入市场统一管理成交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照章纳税。除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外,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市场管理办公室可按成交额1.5—2%的标准向销售单位收取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服务和办公办案费用等支出。
10、经市计委审批的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或计划内转计划外销售的价差收入,不得进入企业利润,必须单独立帐,专项使用,使用单位的价差收入,用于购回同类适用品种的价差补贴。
第十条 下列交易行为为非法交易
1、无照经营;
2、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
3、不使用统一发票或不开发票的现金交易;
4、擅自将计划内钢材转为计划外销售;
5、在钢材交易中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以假充真;
6、为钢材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及其他方便条件的,或为其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7、就地倒卖钢材,或以协作、串换为名倒卖牟利;
8、加价倒卖订货合同或提货凭证,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9、在交易活动中偷漏税费;
10、违反国家和省最高限价或巧立明目乱加价收费的;
11、不按规定进入指定场所公开交易,逃避监督管理的。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1、构成前条第1、2、3、4、5、6、7、8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构成前条第3、6、9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税务局、海关依照规定查处。
3、构成前条第10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查处。
4、构成前条第11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市场管理办公室转请有关职能机关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具体管理措施,由市场管理办公室直接或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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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为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帮助企业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能够提供国内需要的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的生产型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第三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可申请以产顶进:
  一、确属国内需要的技术先进型的合资、合作企业的产品,投产初期,在实现国产化进程中,外汇平衡出现暂时困难的 ;
  二、上述企业生产品属于目前和今后几年中央、地方和部门需要进口的;
  三、申请以产顶进的产品规格、性能、交货期和技术服务、培训应符合国内用户的需要,产品必须经过国家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确认达到同类进口商品的质量标准,原则上价格不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第四条 凡要求以产顶进的企业,在申报项目建议书的同时,提出以产顶进的申请。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 必须明确合资、 合作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以及国产化进度,并对以产顶进的可行性(包括分年顶替进口的产品数量和外汇金额)进行充分论证或评估。第五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合资、合作企业产品申请以产顶进,分别由中央、地方(部门)两级审批。中央审批的限额以上项目需要以产顶进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地方和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需要以产顶进的,由地方计委和部门自行审批。第六条 由国家计委审批的限额以上项目的 以产顶进:
  一、凡已列人国家批准的中长期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除去对外已签长期贸易协议和必须安排进口的以外,还有可能供以产顶进的,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预批中央进口计划期内的以产顶进。
  二、没有列人中长期中央进中计划的商品,原则上不预批以产顶进。但在年度中央进口计划中有这类商品进口且能以产顶进时,企业可向国家计委提出申请,批准后,由经贸部办理只在当年有效的以产顶进手续。
  三、没有列人中长期和年度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如当年地方有进口,企业可向地方计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地方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第七条 由地方、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的以产顶进:
  一、凡已列入本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中长期和年度进口计划内可供以产顶进的商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参照中央的审批办法,预批和办理本地区进口计划期内的以产顶进。
  二、没有列入本地区中长期或年度计划,但本地区或其他地区有进口的,可实行跨地区的以产顶进。企业可径向进口这一商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申报,经批准后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办理经产顶进手续。
  三、部门用自有外汇进口的商品,企业可直接向该部门申请,经同意后,办理以产顶进手续。第八条 上述经中央和地方计委(或部门)审批同意以产顶进的产品,属于在中长期进口计划内预批的,必须根据当年的进口计划情况,在年度中进一步核定落实。
  凡经批准实行以产顶进的产品,国内用户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选用。
  各级进口管理部门和进口审查部门,对合资、合作企业已能生产并符合以产顶进条件的产品,应指导和鼓励国内用户优先采购。第九条 经批准的以产顶进产品,国内用户采购时,应按双方商定的条件,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合资、合作企业支付全部或部分外汇。第十条 机电产品的以产顶进,由国家经委制定并公布以产顶进目录和以产顶进管理办法,指导国内用户优先采购目录内的产品。
  凡生产目录内产品的合资、合作企业可以参加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或经国家经委批准的招标公司)组织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中标的企业,由该中心出具证明,实现以产顶进。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生产以产顶进产品所需进口的料、件,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上述产品供应给国内用户时,按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经批准其产品实行以产顶进的合资、合作企业,必须做到:
  一、严格执行合同中规定的出口比例和国产化进程的要求;
  二、必须努力使产品的技术性能和质量保持先进水平;
  三、按合同规定的数量、时间交货,因交货时间、交货数量和产品质量等问题造成用户经济损失者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四、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

6. 能源部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关于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和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定,结合能源部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能源部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能源部进口审查办)为国家二级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受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委托,在授权范围内负责能源部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工作,对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和能源部负责。第三条 能源部进口审查办负责管理以下单位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及管理工作:
  一、能源部所属电力直属、归口单位和共管单位的电力部分;
  二、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中国地方煤矿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三、国家能源投资公司(电力部分的投资项目);
  四、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签订的使用国外贷款中由国家统借统还部分);
  五、归口管理的四个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的协调及监督工作。第四条 能源部进口审查办的职责和任务:
  一、负责限额以下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和限额以下单机进口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限额以上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和限额以上单机进口的审核、转报工作;
  三、负责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核、转报工作;
  四、负责进口国家控制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核和与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联系、协调工作;
  五、组织编制限额以下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计划及实施管理工作;
  六、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或参与国外贷款项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来料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核或前期(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期间)咨询工作;
  七、配合和支持生产制造部门的技贸结合、引进技术和消化、吸收、国产化工作;
  八、负责授权范围内审批的进口机电设备的备案、统计上报及分析、预测工作;
  九、编制年度机电设备进口计划和年度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计划;
  十、向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和能源部报告年度进口审查和管理工作总结;
  十一、收集有关机电产品信息,做好信息交流及咨询工作;
  十二、研究、改进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和管理工作,并向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和能源部提出建设性意见;
  十三、协助海关、工商、公安、检查和监察等部门查处部系统机电设备进口工作中的违章、违纪和违法案件。第五条 进口审查范围:凡能源部进口审查办管理的单位需进口机电设备,包括机械、仪器、电工、电子和日用机电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备品配件在内均属进口审查范围。
  上述机电设备不论是在引进项目内进口,还是单机进口,不论何种外汇来源,不论何种进口渠道或方式,均要办理进口审查手续。第二章 审查原则第六条 支持国内工业的发展,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促进电力、煤炭工业技术进步,提高电力、煤炭工业的经济效益和现代化水平。第七条 严格控制一般加工设备的进口。第八条 国内可以生产供应,质量、性能与国外产品基本相同或接近,在技术性能方面基本能满足使用要求的机电设备,原则上不准进口。第九条 只需进口某些关键件、配套件或关键材料,国内可以制造供应技术性能基本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机电设备,不进口整机。第十条 对引进项目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单机,凡符合国家规定招标条件的,要先在国内招标。部进口审查办商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共同制订招标计划。国内中标的设备,不批准进口。第三章 审查程序第十一条 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查:
  一、引进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要抄送能源部进口审查办。能源部进口审查办会同项目审查部门研究采用国产设备的可能性,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
  二、报审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必须提供的文件:
  1.项目建议书(或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的批准文件;
  3.设备分交明细表。主要设备应附选型说明;
  限额以上的引进项目中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列在设备分交明细表中,报部进口审查办,审查后报送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审批;限额以下的引进项目中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由引进单位另填写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报部进口审查办,审查后报送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审批。审批后需申领进口许可证;
  4.备妥外汇和人民币的证明(或该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文件);
  5.引进单位的报审公函。
  三、能源部进口审查办收到上述文件,经检查如符合报审要求,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重大项目在十四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按审批权限审批或审核转报)。

7. 钢材进口需要哪些手续

  钢材进口手续:
  一、客户提供到货通知书、正本提单或电放保函及换单费、THC费等给我司,由我司代客户到所属船公司换取进口提货单。

  二、准备进口报关所需单证
  1.必备单证:清单、发票、合同一式一份、报关、报检委托书各一份。
  2.从欧盟、美国、韩国、日本进口货物,如是木制包装箱的需提供热处理证书或植物检疫证书,如是非木制的提供无木制包包装。
  3.税则所规定的各项证件(如进口许可证、机电证、重要工业品证书)
  4.有减免税手册的提供减免税证明手册。

  三、进口申报后如海关审价需要,客户需提供相关价格证明。如信用证、保单、原厂发票、招标书等海关所要求的文件。

  四、海关打印税单后,客户需在7个工作日缴纳税费。如超过期限,海关按日计征滞纳金。

  五、报关查验放行后,客户需及时到我司缴纳报关、报检代垫代办费。

  ※ 货物到港后十四日内必需向海关申报。如超过期限海关按日计征滞报金(按货物价值万分之五)超过三个月,海关将作无主货物进行变卖。

钢材进口需要哪些手续

8. 贸易进口如何操作

审批进口货单进口货物审批采用分级审批的原则。进口货物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的敏感性的重 要进口商品,如粮食、食糖、钢材、化肥、木材、农药,农膜及其原料、棉花、石油、涤纶、腈类、橡胶、烟草等专卖商品以及为保护民族工业限制进口的某些机电仪器产品,必须经过中央审批。 第二类:是国际市场上相对集中、价格敏感或国内紧缺的重要物资,如羊毛、木浆、胶合板、牛皮、卡纸和瓦楞纸,重要化工原料、废船、显像管等由中央分配各地方一定的进口额度,由地方审批。 第三类:是一般商品,由地方政府部门审批。 申领进口许可证 我国对有的进口商品,采用凭进口许可证进口的办法。 进口单位必须在委托外贸公司对外订货之前,填报“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并连同批准的进口证件(批准件)、使用外汇证件向发证部门申请进口许可证。 签了许可证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在审核领证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及许可证申请表无误后,即签发许可证。证件一式四联。 报批用汇计划使用贸易外汇进口必须按批准的用汇计划、用确定的外汇和批准的用途使用。不论是计划用汇或计划外汇进口,均应按规定的程序上报。 (一)贸易外汇1、对以信用证付款的进口货物,进口单位在向银行申请开证前,应先报请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汇来源证明。对需要进口许可证或批准件的单位或商品,还应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批件,外汇管理局才能凭以出具证明。银行凭进口单位的开证申请及外汇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办理开证。 2、在不开信用证情况下的进口,进口单位应同样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证明。银行凭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单据、付款通知书及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外汇来源证明办理介款手续。 3、预付进口货款应凭外商所在地银行出具书面保函办理付款手续。 (二)贷款外汇1、申请贷款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文件 (1)"外汇贷款申请书"或"使用短期贷款申请表"。 (2)由主管部门同意的贷款项目计划或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3)已经落实的国内配套计划和有关合同副本。 (4)已经落实的归还贷款所需的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计划。 (5)用出口商品还款的项目,要提供与外贸公司签订的产销还汇合同或与外商草签的合同。 2、填制和审核订货卡片或设备分交方案。 委托代理没有经营进口权或进口商品超出其经营范围的企业,如需进口,必须委托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 * 进口单位必须向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提交的文件: (1)政府正式批准进口的书面文件,如订货卡片、进口订货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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