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24-05-10 04:24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奋不顾身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制止犯罪行为,使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免受或减轻危害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制服逃犯或者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二)记功;
  (三)通令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第八条 自治区应当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会。奖励保护基金采取财政补助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办法筹集。第九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在生活上困难的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家属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公开宣布。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布。第十一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表彰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负责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申报受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和负伤致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对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组织抢救和治疗。对因拒绝或拖延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固定收入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机关处理决定和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第十四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误工及伤后医疗期间的人员,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给予补贴。第十五条 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晋职、晋级、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优先权。第十六条 打击报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或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诉。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 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或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在排除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表现英勇,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第四条  鼓励公民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排除灾害事故等见义勇为行为。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公安、司法、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宣传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设法保护救助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灾害事故或处置突发事件中贡献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对调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证书;
    (二)通报嘉奖;
    (三)发给奖金或其他奖励。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媒体应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事迹。本人要求保密或不宜公开的除外。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发生地人民政府逐级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劳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助、抚恤等相关事宜。第十四条  获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建)房等优先权。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基金,可采用政府资助、收取会费、社会捐赠等办法筹集。基金会按照国务院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财政、民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补助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或其他部门无法解决的救治费、补助金等;
    (三)慰问见义勇为人员的直系亲属;
    (四)补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学费或资助其子女就学;
    (五)奖励保护和宣传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应当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积极抢救治疗,不得推诿、拒绝。第十八条  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协同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救助抚恤或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一次性支付补助金。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费,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原工作单位先行支付;原工作单位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或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救治费用,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费用的单位,享有依法对加害人追偿的权利。
    无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支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补助。第二十条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费用,依照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第二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可由见义勇为人员本人、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提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决定。

3.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户籍在本省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其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门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其确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信息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第二章 申报确认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举荐、申报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可以举荐、申报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第八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主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作为举荐人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举荐。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户籍在本省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且未受过表彰的,举荐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举荐、申报。
  举荐、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逾期举荐、申报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请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第九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接到举荐、申报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基本情况;
  (二)举荐、申报是否征得本人同意;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四)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证明;
  (五)是否属于本人的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事项。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将人员及其主要事迹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确认。
  核实确认应当在收到举荐、申报或者自行调查核实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个工作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举荐人、申报人。
  举荐人、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第十一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认为符合设区的市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设区的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进行申报。设区的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省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进行申报。
  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设区的市和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选应当公示。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8修订)

4.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八条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公民也可以直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荐。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三)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人员的证明;
  (四)其行为是否属本人的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调查、核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核实确认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一条  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对核实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第十二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二)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在全市范围内公开表彰;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开表彰。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逐级推荐评选。评选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评选结果要进行公示。

5. 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影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出版、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专项拨款。省、市(州)、县(市、区)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专项拨款和基金会的基金统称为见义勇为基金。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捐赠见义勇为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捐赠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各种税费。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三)遇有重大灾害事故奋力排险抢救(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在接到申请确认的书面材料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评定,于以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再次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单位、受益人应当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提供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第十一条 荣誉称号为“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见义勇为积极分子”。
  “见义勇为模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并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并享受市(州)级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积极分子”以及其他奖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第十二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第十四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救治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暂付。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食宿、护理等费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单位、受益人资助;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四)由所在单位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支付后的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分别不同情况,享有下列待遇: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医疗期间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工作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没有固定收入的,其生活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补助。

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6.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司法、综治办、文明办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第二章 确  认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办理。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书、举荐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机构处理,相关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或举荐人。情况复杂的,调查核实和决定时间可适当延长。

  申报人、举荐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确认申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结果为终结确认。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第三章 奖  励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荣誉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模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英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金。

  贫困县(区)发放奖金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可以累计享受。

7.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8. 宁夏设立见义勇为保险机制了吗?

据报道,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政法委、综治办、见义勇为基金会等部门日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正式续签,将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最高理赔金额提高到90万元,并为宁夏目前所有的见义勇为者建立保险机制。

据了解,宁夏为见义勇为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见义勇为者意外身故,意外残疾、烧伤,每人最高给予90万元;意外住院医疗和附加医疗费用,最高给付20万元。

从今年起,宁夏为2018年1月26日前已审核的,历年来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10岁至77岁见义勇为者,建立人身意外伤害及疾病身故保险机制。当天,宁夏将473名见义勇为者,以及每位见义勇为者的配偶或父母1人,共946人全部纳入保险范围。

此外,2018年起见义勇为者的投保金额为每人每年160元,意外身故、残疾保额为3.5万元,意外或疾病住院津贴为每人每天120元。所有保费均由自治区党委政法委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希望更多的人可以做到见义勇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