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18 23:30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便于大陆沿海省市与台湾地区的货物交流,引导海峡两岸民间小额贸易正常开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沿海指定口岸(福建、广东、浙江、江苏、山东、上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易。第三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由台湾地区居民同大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进行。
  台湾居民是指持有有效、完整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有关身份证明的人员。第四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只准开展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不得经营一般进出口业务。第五条 对台小额贸易每船每航次进出口限额各为十万美元。第六条 对台小额贸易所经营的货物限于非国家专营、禁止、限制进出口的,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确需出口少量配额许可证管理货物的,应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报上级外经贸机关按照一般贸易和对台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后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收。第七条 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仅限于原产地为台湾的货物。海关必要时应审阅进口货物的产地证明书。第八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使用一百吨以下(含一百吨)的台湾船只。台湾船只系指在台湾地区正式登记注册、可供在海上进行正常作业和航行的载体。
  对台小额贸易的船只所载未能成交的货物,应原船退回。第九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在指定的口岸进行。
  对台小额贸易口岸由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商当地公安、边检、海关、交通、台办等部门指定。
  经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本地区所确定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情况向外经贸部备案并知会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经贸部在收到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若未提出异议,备案自动生效。第十条 对台小额贸易应以易货形式为主进行,易货货物均需以美元计价。
  采用现汇形式进行的对台小额贸易,应以国家允许兑换的外币进行结算。双方所得现汇均应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出口收入的外汇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实行全额留成。第十一条 所有对台小额贸易进出口的货物和船只及船上人员必须接受当地海关、边检及其它港口联检部门的监管,并照章交纳税、费。
  对台小额贸易货物和船只均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及旗、徽、号等标记。
  船只个人携带自用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船员不得携带规定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个人不得利用船舶为他人携带物品。船舶带进的航行必须的设备、燃料、物料,应原船带出。上述物品不得作为货物交易。
  未经向海关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不得擅自卸、装货物。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台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优惠税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征税,并按海关有关征税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三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违反本管理办法,原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其经营权的处罚。作出撤销经营权处罚的,应及时报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备案。
  对于不具备开展对台小额贸易条件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外经贸部有权予以撤销。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开展对台小额贸易的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本省市前一年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上报外经贸部。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者,以本办法为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第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第四条 《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外经贸部和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或管理工作。第五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培训内容、培训教材等由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人员接受前款规定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证书。第二章 设立条件第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目中占大股。第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第八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条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颁发的资格证书;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
  (四)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代理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第九条 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规定》第七条及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
  (三)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第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3.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构。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以下条件:
  (一)中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年进出口贸易额为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合营者在中方中占大股;外国合营者必须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中外合营者均须有3年以上国际货运代理或外贸业务经营历史,有与申办业务相适用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有较稳定的货源,有一定数量的货运代理网点;
  (三)中外合营者任何一方不得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过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并受过处罚。第六条 水运和航空承运人以及其它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业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第七条 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5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第八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四)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五)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支付杂费;
  (六)其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由中国合营者将申请文件报拟设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由外资管理部门商储运管部门共同审查),由其初审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批准者,由外经贸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中国合营者持外经贸部颁发的两项证书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它地方设立分公司。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分公司,首先应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初审,然后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征求意见,获得同意后再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审批。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上报以下文件:
  (一)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转报报告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函;
  (二)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三)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其它文件;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拟申请扩大经营范围、设立分公司、延长合营期限时,其注册资本应按本规定办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4.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第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贸进出口货运量由外经贸厅(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提报,经汇总、编制后报送外经贸部贸运司,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含军队系统,下同)所属外贸专业总公司、工(农)贸总公司的进出口货运量,由各总公司组织汇总和编制后,报送外经贸部贸运司,抄报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第三条 根据有关运输计划归口管理文件的规定,下列重点商品的进出口运输计划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向外经贸部贸运司提报,并抄报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进口铁矿石由冶金部运输办公室归口提报;进口原油和出口成品油由中石化总公司组织报送;出口原油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报送;进出口煤炭由中国煤炭进出口总公司编制提报;进口化肥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统一报送;进口粮食由国家粮食储备局组织汇总和编制提报;进口有色金属由有色总公司负责提报;进口木材由内贸部非金属材料司负责提报。
  上述各单位应同时抄送经由口岸的经贸委、口岸委。第四条 平衡原则: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对外贸易运输的方针政策,处理好外贸与内贸运输的关系,编制计划要切合实际,坚持合理运输和定港流向,充分利用各口岸 综合能力,确保外贸重点物资的运输。第五条 平衡内容:1.主要进出口商品,包括煤炭、焦炭、原油、成品油、铁矿石、钢材、铜精矿、锰矿、氧化铝、木材、粮食、化肥、棉花、糖、水泥、非金属矿石等;2.各港口进出口总量;3.通过铁路集疏运的货运量。第六条 年度外贸运输计划由外经贸部负责汇总,由国家经贸委组织外经贸部、交通部、铁道部及有关单位进行综合平衡,并负责编制运输计划草案,经全国外贸运输计划会议审定后,由国家经贸委正式下达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执行。第七条 港口月度外贸运输计划(以下简称月度计划)是口岸有关部门安排生产作业的重要依据,应力求准确和切合实际。其报送程序为:
  1.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各专业外贸总公司(通过外经贸部),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外贸公司、工贸公司或代理人,于每月12日前提出下月进出口运量,报送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和外经贸部贸运司,抄送经由口岸的经贸委、口岸委。
  2.各地方外贸企业于每月12日前将下月的进出口货物(分货类、数量、流向)运量要求提报给货物经由口岸的经贸委、口岸委,经初步平衡后由港务局提交交通部、铁道部、外经贸部(简称三部)月度计划平衡会审定。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地自行决定。
  3.参加三部月度初评计划的有关单位,按交通部、铁道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如期提报下月运量。
  4.外贸货物集疏港所需的铁路要车计划及水运托运手续按铁道、交通部规定的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办理。第八条 三部月度计划平衡会由交通部主持,铁道、外经贸部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平衡会内容为:1.平衡各港口下月外贸进出口总量;2.主要商品的进出口运输计划;3.出口物资铁路在港卸车计划;4.港口通过铁路疏运物资的装车总数及重点物资装车计划。第九条 三部月度计划平衡会上遇有重大问题和争议时,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协调、仲裁。第十条 港口月度计划确定后,由交通部、铁道、外经贸部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属有关单位。港务局要将平衡审定后的月度计划及时通报当地经贸委、口岸委,以便检查督促和协调执行。任何部门无权削减三部月度平衡计划。第十一条 进口粮食、化肥、铁矿石船舶需要增补或变更港口时,须报经运输计划归口管理部门商交通部、铁道部同意后方可补充或变更计划。第十二条 港口部门要本着“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和船舶到港先后顺序”的原则安排船舶靠港装卸作业。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要提高集疏运计划的兑现率,在运力安排上,尽力保证外贸货物集疏运装车的需要。在港口疏运中,优先疏运已列入三部月度平衡计划的物资。第十四条 进口粮食、化肥等重要商品发生压船压港情况需要采取调港分流措施时,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或口岸委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口岸各有关部门执行外贸运输年度、月度计划的情况,协调解决运输中出现的矛盾和困难,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5. 想从台湾代理一个牌子,厂家说走小三通,能不能详细解释一下啊,会不会被海关查?

唉!小三通是台湾人的说法,其实他的全名是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管理办法,你看看下面文章就知道了,台湾护肤品在大陆销售牵涉到很多问题,第一你要先产品检验并拿到进口证,才能正式报关进口,这个很多台湾厂商是没有的?所以他们都就你走小三通,已一般杂货报关,你觉得这是没问题的吗?你可以拿到货自用ok,如果你要销售转卖,他是没办法给你进口单据跟凭证,你当然无法证明他的东西是从台湾来的,同时你在销售时也会遇到工商及税务的问题?因为你都是不合法进口的?

建议你还是请厂商走合法的渠道正式进口,小三通当然可以正式进口,但必须要先做化妆品检疫正式有合法进口文件后,再办理进口,绝对不能为了眼前的近利,侵犯了国家的法律!

(1993年9月25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发布)
  
〔1993〕外经贸台发第285号
  第一条 为便于大陆沿海省市与台湾地区的货物交流,引导海峡两岸 民间小额贸易正常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台湾地区 居民在大陆沿海指定口岸(福建、广东、浙江、江苏、山东、上海)依照有 关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易。
  第三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由台湾地区居民同大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 司进行。台湾居民是指持有有效、完整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有关身份 证明的人员。
  第四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 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 册。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只准开展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不得经营一般进出 口业务。
  第五条 对台小额贸易每船每航次进出口限额各为10万美元。
  第六条 对台小额贸易所经营的货物限于非国家专营、禁止、限制进 出口的,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确需出口少量配额许可证管理 货物的,应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报上级外经贸机关按照一般贸易和对台贸 易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后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 放。
  第七条 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仅限于原产地为台湾的货物。海关 必要时应审阅进口货物的产地证明书。
  第八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使用100吨以下(含100吨)的台湾船只。台 湾船只系指在台湾地区正式登记注册、可供在海上进行正常作业和航行的 载体。对台小额贸易的船只所载未能成交的货物,应原船退回。
  第九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在指定的口岸进行。对台小额贸易口岸由 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商当地公安、边检、海关、交 通、台办等部门指定。经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本地 区所确定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情况向外经贸部备案并知会海关总署 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经贸部在收到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全部 材料之日起30天内,若未提出异议,备案自动生效。
  第十条 对台小额贸易应以易货形式为主进行,易货货物均需以美元 计价。采用现汇形式进行的对台小额贸易,应以国家允许兑换的外币进行 结算。双方所得现汇均应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出口收入 的外汇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实行全额留成。
  第十一条 所有对台小额贸易进出口的货物和船只及船上人员必须接 受当地 海关、边检及其它港口联检部门的监管,并照章交纳税、费。对台 小额贸易货物和船只均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 样及旗、徽、号等标记。船员个人携带自用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船员不得携带规定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个人不得利用船舶为他人携带物品 。船舶带进的航行必须的设备、燃料、物料,应原船带出。上述物品不得 作为货物交易。未经向海关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不得擅自卸、装货物。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台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由海关按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优惠税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税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增值税条例》征税,并按海关有关征税规定 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违反本管理办法,原审批机关可视情 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其经营权的处罚。作出撤销经营权 处罚的,应及时报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对于不具备开展对台小额贸 易条件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外经贸部有权予以撤销。对违反海关 规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进行查处。构 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开展对台小额贸易的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一月 底前将本省市前一年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监督 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 者,以本办法为准。

想从台湾代理一个牌子,厂家说走小三通,能不能详细解释一下啊,会不会被海关查?

6.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维护我国进出口货物运输秩序和国家利益,加强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管理,提高行业服务水平,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一些兼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下同)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第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介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除拥有为代理业务所必须的仓库及小型车队外,一般不经营运输工具,也不经营进出口商品。第五条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设施以及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第六条 一切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第七条 所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哉从事经营活动。第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一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可接受货主委托择优选择承运人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争取优惠运价,并为货主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托运、报关、报验、监装、监卸、装箱、拆箱、分拨、包机、快件运输、缮制有关运输单证,并提供货运信息、资料及咨询服务等。
  二、可接受承运人委托代其揽货、收货、拼装箱、发运、拆箱、交货以及垫付和结算运杂费等。
  三、可接受国外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委托,办理集运、托运、拼箱、装拆箱、存仓分拨、转运、门对门运输,快件运输,以及咨询服务等。
  四、办理国际多式联运,并出具本公司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FIATA)推荐使用的承运凭证。
  五、办理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第九条 凡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签发的提单,须到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不得使用。第十条 经批准有订舱、配载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要贯彻执行我国的外贸运输方针政策和有关的航运政策,合理安排运输,不得接受无特殊理由的指装条款。第十一条 为保证出口发货人及时安全收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在货物装船后72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正本提单;对陆海联运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货物,须在装车后48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承运凭证。第十二条 一切外商、港商驻华代理处、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第十三条 任何行政机关和企业驻外地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第十四条 货主和承运人不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第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实行认可证制度。对批准成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发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对已经成立而没有证书的企业,要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没有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此项业务。第十六条 凡申请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出,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开办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需有项目建议书及合同。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资金来源说明。
  五、办理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需备有本公司多式联运提单(式样)。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根据审批条件结合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需要,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报部门。同时将批准的决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和银行。第十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审批机关批准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第十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件、企业认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报关权,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到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7.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建立科学的、规范的操作规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包括供应港澳、集中港区和国际联运铁路运输计划(以下简称: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第三条 外经贸部外贸货运协调司(以下简称贸运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储运机构)以及授权单位(指由我部认可的、目前尚由企业行使此项职能的单位,下同)归口负责审批和管理外贸铁路三套计划。第四条 审批和管理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原则。
  (一)坚持两级审批管理原则。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提报,首先须由省级外经贸委储运管理部门及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加盖其运输(计划)专用章后,报外经贸部贸运司。外经贸部贸运司则根据有关规定和提报的出口货物运输计划的具体条件进行综合平衡,会同铁道部审核批准。
  (二)坚持确保出口创汇原则。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必须用于出口创汇。发货人必须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经营单位,或经外贸经营单位委托的供货单位。集中港区、供应港澳铁路运输收货人必须是经外贸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位(经核准的单位名单另行通知)。要贯彻鲜活、冷冻、易腐、高价、特种、急需优先兼顾一般的原则。鉴于京广线坪石口通过能力有限,要优先安排经深圳直接过轨车皮计划。对内地与沿海单位合作经营出口的货物所申请的车皮计划,经过严格审核,对确属出口商品,也予以安排。
  (三)坚持实际成效原则。外经贸部贸运司、省级外经贸委(厅、局)储运管理部门及授权单位要参照上月铁路计划的执行情况(即兑现率)审批下达各地方、各单位当月的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
  (四)坚持应急履约原则。对追加计划的审批,要坚持应急履约原则。对信用证到期、市场急需、鲜活冷冻、季节性商品等需紧急出运的货物,优先审批。第五条 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适用范围。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工贸、技贸等企业。第六条 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提报时间和要求。
  (一)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提报时间。
  1.供应港澳铁路运输计划必须在每月7日前将下月计划报外经贸部贸运司;供应港澳铁路运输追加计划,必须在当月6日前将计划表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2.国际铁路联运计划,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下月计划报外经贸部贸运司;国际铁路联运追加计划,必须在当月5日前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3.集中港区外贸出口铁路运输计划,必须在每月15日前将下月经有关口岸及车站的初评计划报外经贸部贸运司;集中港区外贸出口铁路运输追加计划,必须经当地省级外经贸委盖章确认,在当月10日前将计划表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二)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提报要求。
  提报铁路运输三套计划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1.提报铁路运输计划要根据合同、备货、来证、交货日期等编制。
  2.提报铁路运输计划表的发货人、收货人、发站、到站、品类要真实无误。
  3.提报铁路运输计划表的时间要力求准确,不得涂改。
  4.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原则上向当地外经贸委(厅、局)提报,但遇有特殊情况,可直接向外经贸部贸运司提报。第七条 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审批管理程序。
  (一)发货单位提报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需先填写铁路计划要车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加盖发货单位公章(外贸出口单位委托供货单位发货的,要同时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授权单位对本地区铁路运输三套计划进行汇总、平衡、审核后,按规定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三)外经贸部贸运司对全国提报的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进行汇总、审核、平衡并提出初审意见,会同铁道部(交通部)审核批准。第八条 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下达。
  (一)供应港澳铁路运输计划,每月12日前将下月计划日均数下达给有关省市和公司。
  (二)供应港澳铁路运输追加计划,每月14日前将当月计划下达给有关省市和公司。
  (三)国际联运计划,每月22日前将下月计划下达给有关省市和公司。
  (四)国际铁路联运追加计划,每月20日前下达给有关省市和公司。
  (五)集中港区计划,每月22日前将下月计划下达给有关省市和公司。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8.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赴国(境)外举行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有关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对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提高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实际效益,克服不重实效、重复举办、铺张浪费和秩序混乱等现象。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招商活动包括在国(境)外举办的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招商引资项目洽谈会、项目发布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研讨会等以吸收外商投资为目的的有一定规模的经贸活动。本办法所指的办展活动包括在国(境)外举办经济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或技术贸易展览会和展销会、友好省市的经贸展览会、以推销我国商品为目的的经贸洽谈会和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等一切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为目的的有一定规模的活动。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宏观管理和归口审批全国赴国(境)外举办的招商和办展活动。第二章 主办和承办单位第五条 外经贸部及其授权的单位主办全国性的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办本地区的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组织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第六条 外经贸部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主办赴国(境)外的全国性的综合或专业办展活动。
  中国贸促会代表国家参加由巴黎国际展览局组织的世界博览会活动。中国贸促会(包括所属的中国国际展览公司)举办以向参展单位收取费用的商业性办展活动和组织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视同本条第五段所列企业对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举办本地区的综合性的办展活动,也可联合或委托中国贸促会地方分会举办;亦可组织本地区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
  经过所在省、自治区平衡、外经贸部个案批准后,个别经济规模较大的市可主办本市的综合性办展活动。
  全国性专业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总公司)以及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经外经贸部授权后可主办赴国(境)外的、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专业性办展活动,或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与其专业有关的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但不得组织招商活动和主办综合性展览。
  除上述外,其他单位不得主办赴国(境)外办展活动。第七条 主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外经贸发展战略需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并负责向外经贸部申报出国(境)招商活动和办展活动计划,选定招商项目、展览商品和参加活动的企业、审核招商或办展承办方案、监督检查招商或办展活动的效果。第八条 招商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是信誉好、有招商能力和组织能力的外经贸企业。承办单位须经主办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推荐,外经贸部进行资格审查。每个省市可选定1-2家承办单位。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以承办由外经贸部主办的招商活动。
  办展活动的承办单位应是具有外经贸部授予的对外展览权并已有办理此类活动的经验、信誉好的企业。国家部(委)所属外贸(工贸)总公司可提出一家子公司、各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提出1、2家符合上述条件的省级外贸企业或广告、展览公司报外经贸部进行资格审定后作为承办单位。第九条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主办单位的要求,具体办理布置展场、运送展品、安全保卫、广告宣传、现场活动、安排人员食宿交通、办理出国手续、收取费用等工作。第十条 企业性质的主办单位可以承办自己主办的招商或办展活动。第十一条 国(境)外机构、企业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国内招揽和组织企业或个人赴国(境)外举办或参加招商和办展活动。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申报文件第十二条 凡赴国(境)外举办招商和办展活动,须经外经贸部审查并批准。其中,参加国外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专业展览会的申请报告送中国贸促会,由中国贸促会汇总协调后报外经贸部审批。第十三条 赴国外招商和办展活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2次。
  审批采取预审和终审形式。预审对主办单位开展前期准备工作的审批,终审是按照审批条件,视准备工作情况予以许可的审批。